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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惩戒办法 |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第二章 惩戒种类与程序
第四条 本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执业资格、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规则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以下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第五条 本会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调查委员会应定期召集会议,对秘书处受理的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调查委员会的检查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获取的相关证据和结论应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被检查对象对调查委员会的检查证据和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证据。
第六条 本会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检查结论对违反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惩戒建议。
惩戒委员会认为检查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调查委员会重新进行调查。
惩戒委员会可根据被检查对象的请求举行听证。
惩戒委员会认为被检查对象情节轻微不需要惩戒的,可向理事会提出不予惩戒的建议。
第七条 本会理事会对惩戒委员会提交的惩戒建议进行审议并作出惩戒决定。
理事会作出的惩戒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抄送上级行业协会和市财政部门。
作出训诫、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和责令书面道歉决定的,由理事会在被惩戒对象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员工大会上宣读。
作出行业内通报批评决定的,应当印发给各会计师事务所并在本会内部刊物登载。
作出公开谴责决定的,应当在《深圳商报》或《深圳特区报》和本会网站登载。
对能构成行政处分或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作出暂缓通过年度检验惩戒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年度检验办法》执行。
第三章 惩戒内容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或责令书面道歉:
(一)不与委托人直接签定委托合同或与中介人签定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会费的;
(四)损害本会或本行业声誉与形象的;
(五)执行业务时,不委派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不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
(六)不按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执业的;
(七)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作出承诺和保证的;
(八)前任注册会计师无故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提供查阅工作底稿便利的;
(九)未制定事务所内部执业规则、质量控制程序、财务收支管理等规章程度的;
(十)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关系而未予回避的;
(十一)事务所内部负责人之间不团结,经协会多次协调仍不纠正或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的;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不在登记的注册地办公,未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经营场所的;
(十三)会员大会和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
(一)不按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执业,情节严重的;
(二)未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或不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导致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不能保证业务质量的;
(三)不按照约定标准收取费用,提出约定收费之外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而影响业务质量的;
(五)不按本会规定刊登开业、迁址、招聘等公告的;
(六)业务报告上无负责审核的事务所负责人和负责现场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盖章的;
(七)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作出承诺和保证,情节严重的;
(八)在执业中未能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九)对出具的业务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和报备内容向财政部门和本会备案的;
(十)不按期向本会报送财务报表或隐瞒业务收入的;
(十一)向本会和主管部门提供各种虚假材料的;
(十二)不在本所专职执业或允许他人在本所兼职挂名的;
(十三)在公开媒体或公共场合指责和评论同行是非,影响行业形象,给同行和行业造成一定影响的;
(十四)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十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
(十六)对其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承揽业务的;
(十七) 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十八) 泄露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但经委托单位同意和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九) 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二十) 应明确发表审计意见而却采用含混不清的言辞、非专业术语表述或不发表审计意见的;
(二十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的;
(二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未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执业规则、统一收支核算、统一承办业务、统一质量控制的;
(二十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的;
(二十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的;
(二十五)不执行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
(二十六)受到训诫、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或责令书面道歉仍不改正的:
(二十七)会员大会和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公开谴责:
(一) 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的;
(二)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的;
(三)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的;
(四) 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的;
(五)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而不拒绝出具报告的;
(六)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仍然出具报告的;
(七) 满足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八) 不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执业,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
(九)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十)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十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故意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滥用审计意见类型的;
(十二)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的;
(十三)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
(十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十七)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
(十八)会员大会和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理事会理事及其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不履行章程规定职责和义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会长、副会长、理事会理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理事会报请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请会员大会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罢免其职务。
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理事会报请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给予警告、记过、或解聘的处分并在行业内通报;
秘书处工作人员违反秘书处纪律受到处分的,应向理事会报告并在行业内通报。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惩戒:
(一)在检查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本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主动整改的;
(四)主动向有关部门和本会报告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惩戒: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挠、不配合检查的;
(三)打击报复检查人员、投诉举报人员和本会工作人员的;
(四)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惩戒行为的;
(五)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公开谴责支付的公告费用,由被谴责对象承担。
第十六条 被惩戒对象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协会将定期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到自律惩戒、行政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会员大会授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会制定的《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谴责规定》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违反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谴责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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